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县X镇人。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已判刑)、武跃飞(已判刑)驾驶“湘x”三轮车准备去县X街上吃夜宵,当车行驶到209国道县X镇加油站附时,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盗窃放在公路下方淘金船上的瓦斗,李某丙、武跃飞当即响应。于是三人立即停车,将六个淘金瓦斗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淘金瓦斗价值为2400元。目前,被盗淘金瓦斗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外逃,2010年3月13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湛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盗淘金瓦斗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的陈某;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李某丙、杨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5、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