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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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惠与郑州红桐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格林兰大酒店1125-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行政总监。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合同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安阳市海鑫商场销售由被告×××供应的GUC品牌系列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保证金x元及其首批货款x元,但被告却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货品。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仍不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和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退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加盟合同,并返还原告的货款x元和保证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应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8年4月7日加盟合同书,证据2、2008年4月10日收据1份,证据3、2008年4月21日收据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x元品牌保证金和x元货款。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货款交了之后,被告只在2008年4月28日发了x多元的夏季货物,在2008年8月4日双方已结算过。第二组证据:2008年8月4日,被告的出纳向原告出具的安阳帐目情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品,已构成违约。第三组证据:发货单据共11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方式即物流方式。被告在2008年8月4日结算后,原告书面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同意,又向原告发了秋季的货品,但两次都未到x元。第四组证据:被告的批发单共8份。证明被告2008年8月4日之后仅发货x元。第五组证据:退货单3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8月4日,原告共退货1770.4元。第六组证据:被告出纳写的没有货品的字条。证明被告货品不足,没有向原告供货已违约。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当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签名日期,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当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虽没有签名及日期,但该证据反映当时货品不全,说明不能给原告及时供货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质证,认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服装加盟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安阳市海鑫商场销售由甲方供应的GUC品牌系列产品;乙方所经营管理之店铺只能是展示和销售合同所约定香港(杭州)纪优希有限公司的GUC品牌的系列产品。进货方式:首批货品公司按照一首配发;供货折扣为零售价4.5(不含税)供货,换货率为进货金额的50%进行核算(一年分为两季,春夏为一季,秋冬为一季)。交货方式:甲方按双方确认之订单将货品送至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到收货地点接受货品并在收到货品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予以回复如在规定期限内甲方未接到乙方通知,甲方将视为乙方已确认甲方所发货品无误。退货方式:乙方所定货品除质量问题外,由乙方所造成的人为因素损坏,甲方不予负责;乙方若发现货品与货单内容不符或质量上有任何问题,应于收到货物2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甲方经核实后负责更换新货。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或拖延给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本合同,追偿应收货款外,并按相关延期付款规定向乙方追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为止。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人民币x元整,及x元首批货款,在三日内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保证金x元及首批货款x元。从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6月底,被告分批向原告发货夏季服装,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安阳帐目情况说明,内容为:2008年夏季款x元,已动款x元,未动款x元,夏季已还x.4元,剩余可返金额1834.6元,账面金额x.2元。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秋季服装共计价值x元(其中: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货x.6元,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货957.60元,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发货1457.30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发货1242.10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货366.40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货1688元)。原告向被告退服装共计价值1770.40元(其中: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退货905.20元,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退货506元,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退货359.20元)。后因被告货源缺少等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冬季服装未向原告发货,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加盟合同书,并返还原告的货款x元和保证金x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夏季服装款价值x.8元。发送秋季服装款价值x元,后原告向被告退服装款价值1770.4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服装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的服装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x元保证金及x元货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因货源缺少等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冬季服装未向原告发货,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加盟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08年4月7日签订的服装加盟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保证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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