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曾用名沈X),男。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14时,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的宁x/宁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服务区北区加油时,刮擦撞击原告停靠在加油区的豫x/豫x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前部,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4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交警队处理事故,花费差旅费及食宿费500元,被告丁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后离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杨某某赔偿修车费、差旅费及食宿费共计4990元。
被告丁某某、杨某某辩称,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路途遥远不便来三门峡处理赔偿事宜,故同意以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缴纳的5000元押金作为本案的赔偿款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4时,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的宁x/宁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服务区北区加油时,刮擦撞击原告沈某某停靠在加油区等待加油的豫x/豫x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前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09年9月15日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2009年9月15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公安机关委托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沈某某的车辆损失为449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杨某某赔偿修车费、差旅费及食宿费共计49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的货车加油时,与原告沈某某停靠加油站的货车发生刮擦撞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杨某某承担车辆损失费44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赔付食宿及差旅费500元的请求,因当庭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丁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车辆损失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