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系上诉人王某继父。
宿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2年2月22日作出(2002)宿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与王某成、杨兆伟及被害人刘某在一起喝酒时,王某成与刘某因敬酒产生口角,王某成即指使被告人王某与杨兆伟砍刘某,后两人即到酒店的厨房各拿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经宿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右上肢损伤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杨兆伟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某杜某、魏某、朱某、陆某、高某丙等人的证某以及物证某定书等在卷证某。2、200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另外三人无故殴打行路人张某乙,致被害人张某乙面部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医院诊断病历等在卷证某。3、2001年春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宿城区X路一个体摩托车修理门市向一名修理工找一根螺丝,因该修理工口气生硬,被告人王某便从地上拿起一根铁棍打该修理工头部,并致其受伤。2001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某孙某某、张某甲等证某证某。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在故意伤害案中自己是受别人指使的,且被害人的重伤也不是自己所致,自己不应对重伤负责。自己是未成年人,又投案自首,量刑过重。对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6日晚,上诉人王某与王某成(另案处理)、杨兆伟(在逃)及被害人刘某等在一起喝酒时,王某成与刘某因敬酒产生口角,即指使上诉人王某与杨兆伟砍刘某,后两人即到酒店的厨房各拿一把菜刀,向被害人刘某头部、背部及上肢砍去,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经宿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右上肢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杨兆伟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某杜某、魏某、朱某、陆某、高某丙等人的证某以及物证某定书等证某在卷证某。上述证某来源合法,与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所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互相印证,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两起寻衅滋事犯罪,均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某证某某证某,各证某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受人指使在公共场所与他人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上诉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王某提出被害人重伤不是自己所致故自己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王某在受他人指使后伙同杨兆伟均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加害,其共同故意明确,故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还提出自己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中已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并对上诉人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志
代理审判员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朱某里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