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女,汉族,43岁,长沙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汉族,39岁,长沙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解某某、汤某某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裁字第35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吉首市国家税务局起诉被告解某某、汤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解某某、汤某某均系自然人且居住湖南省长沙市,根据《民诉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解某某、汤某某的上诉有理,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裁字第356-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振强
审判员李发林
审判员梁子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