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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简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简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某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向被告送煤,至2008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因被告的财产已由资兴市人民法院进行保全,该款只能待法院对被告的资产全部处置完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向被告送煤,至2008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元,2008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煤款x元,该款待资兴市人民法院对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全部处置完毕后统一兑付。

二、案件受理费4793元,减半收取2396.5元,财产保全费1684元,合计4080.5元,由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永飞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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