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黄某祺,男,1970年出生。
案外人郑翠花(系黄某祺妻子),1981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东段。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莆田市正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被执行人莆田市山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延伸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
被执行人杨某丙,男,1953年出生。
被执行人杨某乙,男,1963年出生。
被执行人张某丁,女,1979年出生。
被执行人莆田市正顺饲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山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与莆田市正顺饲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山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丙、杨某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某祺、郑翠花于2008年12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某祺、郑翠花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杨某丙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居委会新街的房屋,案外人已于2006年12月向杨某丙购买,支付了全部房款和税费并实际占有,应保护案外人优先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利。并提供转让合同、建行自助终端凭条、福建省地方税费交税费申报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公证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与莆田市正顺饲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山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丙、杨某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杨某丙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的房屋(房产权证号x)和在城厢区凤办南门居委会新街的房屋(房产权证号x)各一套。期间,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本院查封杨某丙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的房屋一套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于2007年5月16日向有关部门办理设定抵押手续,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黄某祺、郑翠花对本院查封杨某丙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居委会新街的房屋一套提出异议,主张查封的房屋已由杨某丙转让给黄某祺、郑翠花,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2008年9月18日,本院以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杨某丙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的房屋一套享有抵押权,以异议人黄某祺、郑翠花与杨某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主张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没有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仍为杨某丙所有等为由,作出(2008)莆民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一、解除被告杨某丙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的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x)的查封。二、驳回异议人黄某祺、郑翠花对本院查封杨某丙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居委会新街的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x)提出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某祺、郑翠花于2008年12月19日再次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某祺、郑翠花主张已向杨某丙购得房屋,但没有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仍为被执行人杨某丙所有,本院对该房屋查封没有错误。案外人黄某祺、郑翠花所称其已优先取得被查封房屋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某祺、郑翠花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宋国华
审判员王晋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