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总经理。
住所地:孟津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某,被告昌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凯、金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萧公司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造价为x元,后被告增加工程量6852.57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被告签收后却拒绝验收并擅自使用该工程。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x.57元未付。另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57元,违约金x元,共计x.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昌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只是原合同的一个初步约定,因原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施工,并且施工过程中工程有改变,因此双方应据实结算。2、原告至今未对其工程质量瑕疵进行维修,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因而被告依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剩余质保金和工程款的条件,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退一步讲,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如果有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同时提起反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杭萧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且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并无故延期交工,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杭萧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针对昌宁公司的反诉,杭萧公司辩称:被告反诉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履行,工程主体已经被告盖章验收,工程完工以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昌宁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验收,此后又擅自使用该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话,丧失工程质量异议权和工期异议权。因此昌宁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昌宁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杭萧公司工程款及是否违约;二、原告杭萧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07年11月8日,被告昌宁公司与原告杭萧公司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昌宁公司为发包方,杭萧公司为承包方,约定由杭萧公司为昌宁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合同书第一条工程设计技术条件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技术要求等做出约定。合同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杭萧公司承包范围为:±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及屋面、墙面(不含砌体和混凝土),±0.000以上钢结构图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钢结构建筑面积为4871.27平方米,工程基础设计由发包方负责,基础施工由发包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元。第四条工程设计中约定,发包方委托承包方承担±0.000以上钢结构部分的设计,承包方必须按现行国家钢结构相关规范和发包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技术条件进行设计。合同同时约定,如有设计变更的,则工期视变更情况作相应调整,增减的工程量按定额计算作相应调整,并另签补充合同。第七条工程期限约定,本工程钢结构工期自进场安装起60天完工,并对停水、停电、设计变更引起工期顺延的情况作出约定。第十三条奖励及违约责任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发包方丧失工程质量异议权和工期异议权,同时依法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承包方验收通知书送达7天内发包方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经验收合格或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发包方应按工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008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推拉门报价书一份,增加工程价款6852.57元。该工程昌宁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要求杭萧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工期应当自2008年4月3日起算。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08年5月21日经昌宁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昌宁公司确认工期顺延三天半。2008年8月20日杭萧公司向昌宁公司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昌宁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签收后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此后杭萧公司又于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3日向昌宁公司邮寄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昌宁公司拒绝签收。此后,昌宁公司在该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对此昌宁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昌宁公司自2007年11月起共支付杭萧公司工程款x元,尚某杭萧公司工程款x.57元未予支付,杭萧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违约金于法有据。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08年6月9日签订的推拉门报价书加盖有双方印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发包方应付足合同总价的7%,计人民币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留合同总价的3%,计人民币陆万壹仟伍佰元整。作为一年质保期的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杭萧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向昌宁公司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昌宁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签收后未组织验收并擅自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工程已于2008年8月21日验收合格,故对杭萧公司要求昌宁公司支付工程款x.5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杭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x元,昌宁公司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可以从昌宁公司签收验收通知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昌宁公司的反诉请求x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昌宁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已丧失工期异议期,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故昌宁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x.57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1日x.5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080元,共计8080元,由被告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承担208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本案反诉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城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