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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1977年元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16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靳某某和被申请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11月1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阴历5月初生育一女孩叫郭某娜,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6条被子(已带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电冰箱一台,康佳25寸彩电一台,白菊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个,两组合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煤气灶一个,面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两张,木制小床一张,床单四条。上述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处。原、被告在新乡市大北农饲料厂各有押金8000元,原告还交纳社会保险金1784元。婚后双方有外债x元(欠郭某荣)。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平分财产。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因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有分歧,致使调解未果。

一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的抚养,因孩子年幼并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财产和外债平分。关于原告称双方购买牛华山住房一套,因其证据不足,可在其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至于被告称借郭某荣x元是为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被告虽提供有张某某的风险抵押金手续,但从该证据上不能反映出是用郭某荣的x元交纳,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待孩子有选择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婚后财产:新飞电冰箱一台、三组合柜一个、两组合柜一个、煤气灶一个、面柜一个、席梦思床两张、木制小床一张、床单四条归被告所有。康佳25寸彩电一台、白菊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归原告所有。四、原告交纳的1794元社会保险金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897元。五、婚后外债x元(欠郭某荣),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六、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交纳的社会保险金作为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该款应属个人财产,认定借郭某荣x元与婚姻不相符,该借款由被上诉人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双方共同以x元购买了邮电家属楼住房一套,都承认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为由,不作处理,让上诉人另行主张,处理不公,应予以分割,我要求将此房判给我所有和使用,共同存款x元,被上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该存款应作为共同存款予以分割,抚养费一审判决过低,应每月300元,支付x元,抚养到18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郭某某以给上诉人交的社会保险金,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借郭某荣x元是给上诉人交的集资款和社会保险金,都有证据,应有上诉人承担,关于x元购买的邮电局家属楼,其中x元是父母借钱在我结婚前十个月交到大北农公司的家属楼房款,公司出有证明,本人婚前财产x元,是结婚前存到辉县市城市信用社灶君庙储蓄所,另借同学万光其x元和上诉人没有关系。x元是我借崔东亮的款,共同财产是我父母所买,不能两人分割,小孩郭某娜已5岁,我要求抚养,由上诉人出抚养费2000元,希望以真凭实据,人证、物证为原则,依法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郭某某月平均工资收入543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与郭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

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张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属个人财产,原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欠郭某荣x元债务问题,该债务系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现其称此款由郭某某个人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称郭某某未经本人同意将x元夫妻共同存款取出,郭某某否认,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称与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牛华山住房一套,原审因其证据不足,已告知其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对其要求分割该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可就房子问题另案主张。张某某提供的郭某某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应按其工资收入支付女儿郭某娜的抚养费。故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部分不当。张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项;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婚生女孩郭某娜由张某某抚养,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支出费700元,郭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邮电局家属院住房一套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辉县市城市信用社共同存款x元及利息123.2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003年申请人已经在外租房,对x元借款不知情,且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成为共同债务;原审确定的抚养费过低且期限不准确;离婚期间申请人在外租房的租金x元应作为共同债务。

郭某某辩称,房子是其父母借款买的,根本不是共同财产;所谓的共同存款是其借给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和集资款;x元借款是借申请人的同学郭某荣的钱,郭某某并不认识,申请人对此是知情的;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标准适当;申请人所谓的租金x元应由其自负。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房屋是否为共同财产的问题,因申请人并未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也告知其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再审中对其要求分割该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辉县市城市信用社共同存款的问题,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所称的“离婚期间申请人在外租房的租金x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租金费用,且在外租房并非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二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及其期限参照了张某某提供的郭某某工资证明,充分考虑了本案双方和子女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的二审判决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子女抚养方面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申诉理由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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