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宿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泗洪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江苏某宿迁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泗洪县X镇供销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江苏某宿迁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士平犯侮辱罪并要求民事赔偿一案,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2)洪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被告人武士平犯侮辱罪的相关证据,指控证据不足,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起诉。
苏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上诉人自杀前的遗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对原审自诉人侮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9日下午,上诉人苏某正在原审被告人公公曹某处照顾曹某,原审被告人武士平以割草为名来到曹某处,与其公公曹某发生纠纷并吵骂,后曹某离开。后上诉人苏某在曹某的屋里留下遗书并喝农药自杀,因发现及时抢救脱险。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遗书、出院记录、证人曹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了遗书和医院的病历证明自杀情况,但由于证人曹某后来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后来发生的情况,而原审被告人提供的在场证人均证明原审被告人没有辱骂上诉人,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侮辱自己的情况,故原审自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侮辱罪证据不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祥东
代理审判员杨某峰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