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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秦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卫滨区洪门镇贾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贾某习之子。

申请再审人: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文海,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秦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卫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因申请人贾某习(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秦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9日一审原告贾某习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1995年2月28日双方签订5年承包合同。到2000年2月到期。2000年9月2日,又交了2000年承包费800元。2000年10月村委会拒绝其承包请求,并要求我2001年3月1日前清理鱼塘。2001年3月,村委会强行清理鱼塘,把我的房子推翻。要求:赔偿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返还承包费3800元。

村委会称,贾某习承包到期后拒不腾清,影响村委会工作,在其通知后,贾某习之子2001年3月3日写下保证“贾某习保证于2001年3月8日前将所占村委会鱼塘清坑完毕。并向村委会交纳保证金,如逾期不清坑,村委会将保证金没收充公,并强行清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贾某习自负。”但至3月10日贾某习仍不清坑,于是村委会在3月10日在公证处在场情况下强行清坑。要求:贾某习限期离开,赔偿村委会损失9530元,补交2000年承包费1600元,违约金2000元。

一审认定:贾某习与村委会1995年2月28日签订一份承包鱼塘的合同,承包期限五年,至2000年2月底到期,鱼塘面积12.11亩,承包费x元,每年平均2400元,承包费一次交清,期满后贾某习无偿将鱼塘完整无缺交给村委会,贾某习一次性交了x元之后开始承包。承包到期后,经村委会同意,又延期一年,至2001年2月底。2001年3月1日贾某习交了800元承包费。2000年10月村X村鱼塘公开竞标。贾某习未中标,其承包的鱼塘被本村的贾某光中标,并于2001年2月27日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2001年3月3日村委会通知贾某习交塘,贾某习之子贾某甲、其弟贾某来等写下保证于3月8日腾鱼塘为保证,到期不腾,村委会强行清塘的损失自负。2001年3月10日村委会在新乡县公证处公证员朱绪明、公证助理李泳在场对贾某习的鱼塘进行清塘。所捞鱼卖款1880.80元,并将贾某习建在鱼塘的房屋推翻。贾某习按延期一年的承包费应补交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习诉村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是因贾某习承包村委会鱼塘到期不腾所引起的。贾某习与村委会1995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0年2月到期,经村委会同意,贾某习及其他承包户都延期了一年,至2001年2月底到期。2000年10月村X村鱼塘进行公开竞标。贾某习未中标,就丧失了承包权,2001年2月底到期后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将所承包的鱼塘交给村委会。而贾某习到期后既不清塘,也未将鱼塘交给村委会,是引起这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虽然村委会强行清塘给贾某习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贾某习之子贾某甲等2001年3月3日的保证,应由贾某习自己承担。因此,对贾某习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而村委会的强行清塘行为也欠妥。因为双方合同到期后,贾某习没有将鱼塘交付村委会,村委会应当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却强行清塘。因此,其要求贾某习赔偿其清塘的损失953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所清鱼塘捞鱼2865斤合款1880.8元,应返还贾某习(关于鱼塘中的鱼,中院的鉴定价是x元,虽然是走访了新乡市水产公司和开发区鱼塘养鱼人员。但该价是依据买的鱼养一年后推算出来的,而塘里的鱼应依新乡县公证书为准,因为公证书是公证员现场制作的)。贾某习又延期承包了一年,却只交800元欠村委会承包费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对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贾某习限期离开鱼塘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贾某习承担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况且损失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村委会返还贾某习鱼款1880.8元;二、贾某习付给村委会承包费1600元,并将鱼塘交付给村委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贾某习负担;反诉费645元由村委会负担。

贾某习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其继续承包鱼塘,村委会未提出异议。且承包费已变更为800元每年。双方变为不定期合同。村委会应当赔偿其全部损失。

村委会辩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到,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村委会进行了清塘。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贾某习认可承包期限为5年,延期一年共6年,但提出村委会应当赔偿其损失x元。

本院二审认为,贾某习第一次承包期至2000年2月底届满,后延长至2001年2月底到期,村X组织第二次招标,贾某习在该鱼塘竞标中未取得该鱼塘的承包权,贾某习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在2001年2月底交付鱼塘,其拒不清塘已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在征得其儿子同意并在镇政府人员、公证处人员在场公证的情况下进行公开清塘,现场对鱼塘中的鱼进行过磅清点,制作清塘清单和公证书。该公证书为现场制作且客观公正,足以采信。原审法院委托制作的司法鉴定书中鱼塘的损失依据是贾某习购买鱼苗数量的白条证明,该证明不是贾某习购买鱼苗的原始凭证,也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该鉴定为事后运用理论推定方法推算出的鱼的数量及价值,鉴定结论不客观。因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高于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原审法院未采用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贾某习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贾某习负担。

贾某习申请再审称,原审依据的公证书严重违法,内容不真实。原中级法院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2006年4月其向新乡县司法局提出复议,该局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持了县公证处的公证书。2006年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县法院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后中级法院作出(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乡县司法局的处理决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请求。

村委会辩称,公证书并未被撤销,依然有效。行政判决只是对司法局的处理决定;村委会已经给贾某习留下足够的时间,申请人自己写下有保证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有:1、公证档案中公证谈话笔录、档案材料3页;2、本院(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村委会2009年9月13日申请撤销公证书的证明;4、行政判决卷宗笔录;5、贾某村X名群众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公证书不真实。

村委会提供的新证据有:2010年7月22日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该村从未出具过2009年9月13日申请撤销公证书的证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新乡县司法局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县公证处(2001)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贾某习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1月7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乡县司法局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贾某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新乡县司法局的证据取得不合法为由撤销了原判决和行政处理决定。贾某习于2010年4月死亡。

本院再审认为,在村X组织第二次招标中,贾某习在竞标中未取得该鱼塘的承包权,贾某习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在2001年2月底交付鱼塘,其拒不清塘已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在征得其儿子同意并在镇政府人员、公证处人员在场公证的情况下进行公开清塘,现场对鱼塘中的鱼进行过磅清点,制作清塘清单和公证书。该公证书为现场制作且客观公正,足以采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本院的行政判决也只是认为司法局的证据落款时间早于贾某习申请撤销的时间,证据取得不合法而撤销了司法局的处理决定,对本案主要定案依据的公证书效力没有涉及。故目前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公证书,对公证书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委托制作的司法鉴定书中鱼塘的损失依据是贾某习购买鱼苗数量的白条证明,该证明不是贾某习购买鱼苗的原始凭证,也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白条证明本身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该鉴定为事后运用理论推定方法推算出的鱼的数量及价值,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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