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部分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同年1月1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胡某经策划后携带“T”型撬把窜至福清市X镇X路旁一榕树下,由被告人袁某某望风,被告人胡某用“T”型撬把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2283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该车卖给一四川人(身份不明),得现金人民币760元,被告人袁某某、胡某各分得现金人民币380元。
2、2009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胡某伙同“大个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飞机坡路段一木材场边,采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2706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该车卖给荔城区X镇一卖水果的摊贩(身份不明),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袁某某、胡某与“大个子”三人分别获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3、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胡某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至大所村X路X公里处路旁,采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48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在荔城区X镇将该车卖给一外地人(身份不明),得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袁某某、胡某各分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胡某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至大所村X路X公里处附近一简易房内,采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本”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1505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在荔城区X镇将该车卖给一外地人(身份不明),得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袁某某、胡某各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5、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犯余华国(已判刑)、同案人“小黑”(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至大洋乡X路新县X村X路段,采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x-8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价值人民币1794元)。后同案犯余华国驾驶该车途经涵江区新县卫生院门口时,被被害人及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该车现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胡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及第2、4、5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1、3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参与该两起盗窃。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胡某经策划后携带“T”型撬把窜至福清市X镇X路旁一榕树下,由被告人袁某某望风,被告人胡某用“T”型撬把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2283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该车卖给一四川人(身份不明),得现金人民币760元,被告人袁某某、胡某各分得现金人民币3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底的一天,他和“马云”窜到福清市X镇X村子的一棵榕树下,由他望风,“马云”用“T”型撬把撬开车锁,盗走一部女式“x”牌的摩托车。后来他把车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四川人,他和“马云”各分得人民币380元。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底的一天,他和袁某某两人窜到福清市X镇X村子的一棵榕树下,由袁某某望风,他动手用“T”型撬把撬开车锁,盗走一部女式“x”牌子的摩托车。后来袁某某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他们各分得人民币380元。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12月31日14时许,她将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摩托车停放在福清市X镇X村对面的一棵榕树下,过了约半个小时该车被盗。该车是2003年在莆田市涵江区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买的,厂牌是x-2,发动机号是x。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袁某某、胡某各自辨认出对方。
(5)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案发后,袁某某、胡某均指认出作案现场。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所盗摩托车的价值。
被告人袁某某庭审时否认参与该起盗窃,经查,该起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且有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2、2009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胡某伙同“大个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至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飞机坡路段一木材场边,采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2706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该车卖给荔城区X镇一卖水果的摊贩(身份不明),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袁某某、胡某与“大个子”三人分别获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胡某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至大所村X路X公里处路旁,采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48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在荔城区X镇将该车卖给一外地人(身份不明),得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袁某某、胡某各分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底的一天,他和“马云”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边,看见一辆男式“隆鑫”牌黑色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他们便动手将车盗走。后来他把车子开到荔城区X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地人,他们各分得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底的一天,他和袁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边,看见一辆男式“隆鑫”牌黑色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他们便将车盗走。后来袁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他分得人民币300元。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代付费用收据,证实:2009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他骑摩托车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与大所村交界的15公里处,将车停放在路边,后上山去包枇杷。到当天下午5点多他收工回来时,发现他的车被盗。该车是他花了人民币1150元从柯某集那购买的,车的牌子是隆鑫牌,车没报牌,具体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他不清楚。
(4)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3日上午,王某某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到他种植的枇杷树附近的公路边,并将车停放在那里,后上山帮他摘枇杷。到当天下午收工回来时,发现他的摩托车不见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袁某某、胡某各自辨认出对方。
(6)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案发后,袁某某、胡某均指认出作案现场。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所盗摩托车的价值。
被告人袁某某庭审时否认参与该起盗窃,经查,该起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且有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4、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胡某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至大所村X路X公里处附近一简易房内,采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本”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1505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在荔城区X镇将该车卖给一外地人(身份不明),得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袁某某、胡某各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款收据、附加费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犯余华国(已判刑)、同案人“小黑”(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至大洋乡X路新县X村X路段,采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x-8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价值人民币1794元)。后同案犯余华国驾驶该车途经涵江区新县卫生院门口时,被被害人及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该车现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该起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余华国的供述、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蒲坂市场附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同日中午,在被告人袁某某带领下,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梧塘市场附近一食杂店内抓获被告人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5起,计价值人民币953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4起,计价值人民币774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胡某与同案犯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胡某,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盗二轮摩托车四辆,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肖某、王某某、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凤岐
人民陪审员吕桐樱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林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