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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睢县胡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199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均是二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去慈溪打工,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被告私自偷走原告的身份证,取走现金x元此后,便杳无音信。为此,原告于2006年5月份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6年6月27日马俊杰对韩X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6年6月27日马俊杰对庞XX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6年6月27日马骏杰对庞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5、寻人启示一份。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2月20日在胡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去浙江慈溪打工,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龙

审判员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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