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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30号

原告王某某(王某灵),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40岁。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睢县董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案件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在河堤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份,原告按照与二被告的约定,在夏邑老家组织了42位农民工到山东省青州市X路护坡杂活。约定大工/天60元、小工/天50元。干活结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工资款,二被告称现在没钱,等回家后保证把工钱付清。二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2008年3月29日分别给原告打下了欠条。回家后,原告多次去二被告家中索要工资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x元。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蒋某某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1、被告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该工地的真正承包人是被告蒋某某的哥哥蒋xx,被告蒋某某也和原告一样同是给蒋xx打工干活的。2、被告蒋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是无效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不是被告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时,被告蒋某某又辩称,原告也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的工资款不是其本人所得,而是42位农民工的所得,42位农民工并没有授权原告主张权利,是原告擅自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马某某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3月29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蒋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蒋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否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蒋某某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3月28日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一份,其证明被告蒋某某欠原告工资款64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证明的内容与欠条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蒋某某一人所写的,应证明是原告胁迫被告蒋某某所写。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二,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20日蒋某良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2009年3月20日李一X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3、2009年3月20日李德二X出具证言材料一份。其证明目的是:1、原告干活的工地实际承包人是蒋XX,被告蒋某某也是打工的;2、原告干的活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称,被告递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全部是虚假的,其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蒋XX、李一X、李二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元月,原告按照与二被告的约定,带领着39位农民工到山东省青银高某公路工地上干护坡杂活。后在原告从工地回家时,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款证明欠条,计款6420元;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款(人工费)欠条,计款x元。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二被告的约定,带领着39位农民工到与二被告约定的工地上干活,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x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642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龙

审判员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付凯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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