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常年在新乡市X村居住,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秦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新乡市卫滨区,其上诉称经常居住地位于新乡市X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新乡市富力商贸有限公司依被告住所地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