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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天丰肥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虞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商丘市天丰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应天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被告李某某,男,44岁。

原告商丘市天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天丰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通知,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手续,于2008年9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手续。2008年9月20日因被告李某某家中无人,邮件被退回。因被告李某某的法律手续无法送达,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公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于2009年3月3日,3月6日分别向被告王某某,原告代表人马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李某然、何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诉称:原告代理销售天津增强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增强牌复混肥料”,2006年9月18日上午9时,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协商,让原告按批发价卖给他五吨肥料,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就派人和司机张峰给被告送去肥料五吨,被告王某某他老家卸一部分,又在他的亲戚家卸了一部分,被告王某某委托李某某在货单的被面打下收货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货款,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87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既然原告在诉状中说:李某某在货单的被面打下收货条,说明收货人不是本答辩人,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事,与本答辩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材料。

由于被告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肥料5吨,每吨1750元,合计款8750元。2、证人曲××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发给王某某复混肥五吨;3、叶××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检验报告和库房租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8日经检验总厂的产品不合格。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销售的肥料没有关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系证人证言,因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天津增强化肥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一单位的同事,2006年9月18日原告经王某某介绍,销售给被告李某某复混肥五吨,每吨1750元,合计价款8750元。被告李某某在货单的被面签收货以收到。后经原告催要及被告王某某帮助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系天津增强化肥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公司,其对标的物的出卖有权处分,原告经被告王某某介绍销售给被告李某某复混肥五吨,被告李某某签字货以收到,二者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李某某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没有收到原告的复混肥,也没有在货单上签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王某某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货物价款8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李某然

审判员何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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