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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宁波边防检查站及吴某甲等人走私普通货物和位某乙、沃某贪污、受某诉案
时间:2001-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刑终字第4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原系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贸易部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胡某某,浙江杭州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阳县人,原系浙江省边防总队政委,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丙,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又名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原系浙江天诚实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方某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阳县人,原系浙江省舟山华侨饭店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瞿某某,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沃某,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原系浙江省边防总队生产处副处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某江省浙信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X号国信大楼。诉讼代表人王某松,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某波边防检查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诉讼代表人盛开展,宁波边防检查站站长,法定代表人;王某忠,宁波边防检查站调研科副科长。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江省浙信实业公司、宁波边防检查站及被告人吴某甲、位某乙、沃某、杜某、位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被告人位某乙、沃某犯贪污罪、受某罪一案,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200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位某乙、杜某、位某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3月,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浙信公司)总经理金某某(已判刑)为给本公司获取非法利益,答应替浙江省海盐县饲料公司办理违规进口的(略)吨油菜籽的通关、核销手续,并指派本公司业务员吴某甲负责疏通关系。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该批进口油菜籽系用于内销的情况下仍接受某派前往宁波,找到时任宁波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宁波边检站)政委的位某乙请求帮助。为给本单位某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位某乙答应予以帮助,并指令时任宁波边检站北仑分站副站长兼该站所办企业宁波保税区腾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副经理的沃某具体操办此事。因被告人沃某不熟悉进出口业务,位某乙又提出让其弟位某丁协助沃某同浙信公司具体洽谈。在双方某谈中,被告人位某丁在明知浙信公司意图偷逃关税的情况下提出以申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的方某将油菜籽申报入关,还提出了宁波边检站帮助浙信公司通关、核销所需的“费用”。吴某甲、沃某经多次商谈并各自请示金某某、位某乙同意后商定:宁波边检站协助浙信公司通关、核销,浙信公司应支付宁波边检站通关、核销费20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协议。此后,位某丁亦以宁波保税区国宏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与腾达公司签订了收取通关咨询服务费的协议。位某乙在明知该批油菜籽进口后有可能在国内销售的情况下,多次与宁波海关有关人员联系,要求宁波海关为浙信公司办理通关手续提供便利,并安排沃某协助吴某甲具体办理向宁波海关申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更改出口地等事宜,从而使(略)吨油菜籽得以入关。海盐县饲料公司则将油菜籽全部卖给国内客户。同年5月,宁波海关按规定对进口油菜籽加工之事进行中期检查,吴某甲则事先通知海盐县饲料公司做好准备,应付检查;沃某经位某乙同意后陪同海关人员下厂检查,并要求海关人员予以关照。为使走私成功,金某某经与被告人杜某协商后,杜某于同年5月至次年6月间先后为金某某提供了3份假的出口报关单,浙信公司为此总共支付给杜某等人279.31万元人民币。在浙信公司使用假的出口报关单向宁波海关办理该批油菜籽加工复出核销期间,位某乙在获悉出口报关单可能有问题后,仍指派沃某协助吴某甲办理核销的有关手续,还亲自给海关有关人员打招呼,从而使假核销得以实现,造成国家税款(略).30元人民币流失。在共同走私过程中,被告单位某信公司实得人民币310.69万元,被告单位某波边检站实得人民币167.5万元,被告人位某丁实得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杜某等人共得人民币279.31万元。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其参与走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原判还认定:1992年至1993年间,时任宁波边检站站长的被告人位某乙指使本单位某务助理朱某某,将本单位某资购买的位某宁波市X路X号的一套房子,改由位某张某萍的名义预购、申领房产证,从而将该套价值(略).57元人民币的房屋占为己有,未支付过房款。1995年5月,被告人位某乙、沃某经合谋后,将下属企业腾达公司账内的5139.76美元套现提出后私分,位某乙分得2000美元,沃某分得3139.76美元。1995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位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麻某某、张某、朱某某等人经商、亲属当兵、安排工作、提职等方某提供帮助,共收受某述人员人民币(略)元和美金1200元。1995年春节,宁波保税区华通发展公司经理斯某己,为感谢宁波边检站派战士为其值班等方某给予的帮助,送被告人沃某(略)元人民币,沃某自予以收受。

原审以走私罪分别判处浙江省浙信实业公司罚金某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判处宁波边防检查站罚金某民币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位某乙有期徒刑八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受某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沃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受某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位某丁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十万元;判决追缴被告单位某江省浙信实业公司、宁波边防检查站和被告人杜某、位某丁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

吴某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吴某甲受某位某派参与犯罪,一开始并没有认识到系走私行为,只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还称吴某甲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要求适用缓刑。位某乙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位某乙犯走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咏归路X号的房款位某支付给朱某某,不构成贪污;位某有为麻某某谋取非法利益,收受某10万元是借款,不能认定为受某;位某有收受某朱某某送的一万元钱。位某乙还诉称原供述是被逼、诱供所致,都是不真实的。位某乙的二审辩护人还辩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杜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杜某是受某信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犯罪,应认定为单位某罪,不应判处罚金。杜某还诉称只起到介绍金某某认识廖波及帮助交钱取单等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位某丁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位某丁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位某丁的二审辩护人还辩称即使构成犯罪也系单位某罪,且位某丁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某江省浙信实业公司、宁波边防检查站及被告人吴某甲、位某乙、沃某、杜某、位某丁结伙走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周某、张某斌等海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葛建华、金某某等人的供述,浙信公司与宁波边检站签订的协议书,进口货物报关单、保税区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手册,出口报关单、核销结案登记表,深圳海关检测中心对查获在案的3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鉴定书,宁波海关关税处证明及相关的银行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位某乙、沃某贪污、受某的事实,有证人朱某某、麻某某、张某、斯某戊人的证言,购房合同、房产证,相关的财务账册、银行存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位某乙、沃某、杜某、位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也有相应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案,且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油菜籽进口后将内销仍接受某派去边检站疏通关系,被告人位某乙在已预知到该批油菜籽进关后将不可能出口的情况下仍帮助浙信公司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名义通关、核销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吴某甲、位某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案,还有金某某的供词相印证,故吴某甲、位某乙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走私犯罪之事实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金某某的供词均证实浙信公司系通过杜某而取得假出口报关单的,故杜某辩系金某某直接向廖波购买假出口报关单的依据不足。在案的吴某甲、沃某、位某丁的供词足以证实,位某丁不仅已预知到浙信公司找宁波边检站帮忙是为了不交或少交关税,而且位某丁参与洽谈油菜籽走私入关的事宜,并非法获利50万元,故位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杜某、位某丁系以个人名义参与犯罪,且所得也归其个人所有,故杜某及其二审辩护人、位某丁的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系单位某罪的理由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朱某某在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调查取证中,一直否认收到过位某乙所给的13万元房款,位某乙在检察机关对其审讯及亲笔供词中均承认未支付过房款,故位某乙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2万多元的房款已支付的理由不足。位某乙不仅利用职务之便为麻某某的经商提供便利,而且在收到麻某的10万元存款后即将其转为三年定期存款,因而位某乙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该10万元系借款的理由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位某乙提出其原供认系被诱、逼供所致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但原判认定位某乙于1998年1月收受某金某1万元人民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向所在单位某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还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故吴某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江省浙信实业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某甲,被告单位某波边防检查站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位某乙、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沃某,为给本单位某取非法利益,采用隐瞒贸易性质、虚假核销的方某偷逃国家关税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罪;被告人杜某、位某丁为谋取个人私利,参与走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走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位某乙、沃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和非法收受某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均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某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位某丁在协助他人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提供假出口报关单是本案走私犯罪能得逞的一个重要环节,故其提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对被告单位某江省浙信实业公司、宁波边防检查站及被告人位某乙、沃某、杜某所处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吴某甲、位某丁的量刑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位某乙、杜某的上诉;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甲、位某丁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18日起至2002年6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位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2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余

代理审判员吴某甲宝

代理审判员干金某

代理审判员梁剑

代理审判员章雨舟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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