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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林州市X镇东×村×××自然村村民,在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临淇镇淇河南岸东张路口地段违法建造房屋,并因此被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2009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继续违法建造房屋,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党××等人前往履行查处职责时,遭到张某甲及张某乙等人殴打,党××被打伤,致使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查处工作受阻,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经法医鉴定,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党××等人的陈述、证人孙××、王××等人的证言、违规建房停工通知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上诉称:量刑重,能够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阻碍党××等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张某甲带头打人,被拦后又持斧子、菜刀欲再次打人,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其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能认罪悔罪,其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张某乙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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