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提起上诉。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
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与反诉。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2006年在被告处为妻子贾捧连投保了一份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我支付保险费5000元,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贾捧连于2007年4月12日煤气中毒死亡。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检查出是胃癌,充分说明了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不予给付受益人10万元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
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在泰康保险公司为其妻子投保1份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支付了保险费5000元。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贾捧连于2007年4月12日因故死亡。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甲在投保时是否隐瞒了重大疾病及被告是否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1份。载明:“险种: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人:李某甲,被保险人:贾捧连,基本保费:5000元,缴费日期:每年12月27日,缴费期间:终身,保险期间:终身,保险单生效日:2006年12月27日,保险金额:x元,保险单管理费:5元/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本金受领人:李某甲,受益比例:100%,保险费合计(不包括额外投资保险费)5000元。”
2、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贾捧连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3、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我村村民贾捧连,2009年4月12日,因意外(煤气中毒)在家中不幸去世。特此证明。”
4、鹤壁市X村委会卫生所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7年4月12日早上4至5点钟,我村村民李某甲(贾捧连的爱人)来我家(村卫生所)叫我出诊,到他家后,经查呼吸、心跳、血压都没有,屋内有煤烟味。……王章青。”
5、2009年4月17日询问姬海霞笔录1份。主要载明:“……你当时有没有和他们说明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呢答:当时签保险单时没有给他们讲保险条款的内容。……”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寿险投保单1份(附告知事项)。其中载明:被保险人贾捧连、投保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以及受益人、险种名称、保险金额、基础保险费金额、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被保险人贾捧连,投保人李某甲的签名,核保栏内容,声明及授权等内容。
2、客户权益确认书及保险单送达书1份。
3、安阳市肿瘤医院病理申请单及报告单1份。载明:姓名:贾捧莲,性别:女,年龄:38岁,送检材料:胃体活检,送检日期2006年12月19日,临床诊断:胃体癌,病理诊断:切片见炎性细胞及弥散的异型类圆形细胞,胞浆空淡,可符合低分化腺癌。
4、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当庭提交2008年3月14日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建文询问李某甲的笔录1份。主要载明:“……问你爱人平人身体状况怎样答:2007年农历2月2日,十五、十六也扭秧歌,还在鹤壁集乡扭秧歌,身体还不错,家里的地都是她种,有三、四地,没有吃过药,没住过院。……问当时出事的情况答:头天晚上我回来的晚,自己在另外的房间睡下,早上四、五点起来吃饭,到厨房兼卧室的屋子吃饭,发现她出事了,人在地上,我把她抱到床上,就去叫村医。问当时现场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答:身上没有外伤,口鼻也没有出血,当时慌得也没有仔细看,也没有啥异常,我感觉煤气味也不是很大,倒是有点煤气味。问为何当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答:当时觉得不是被害的,也不是凶杀死的,所有没有报案。”
5、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当庭提交2007年4月18日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建文对李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载明:“……问当时看到死者的情况答:死者在床边倒着,忙乱中没有注意(面部朝下),叫她不应,就把她抱到床上,去叫村医生过来。问:村医生来后具体的诊查答:村医生来后,用听诊器听心脏、把脉,说人不中了,没有生还的可能,房间里有煤气味。问出事的当天晚上家里还有其他人吗答:家里没有别人,大妞在汤阴上班,两个小孩在学校上学。问死者最近几天有无身体不适或其它异常答:没有异常情况。”
6、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当庭提交2007年4月28日由泰康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建文对王章青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载明:“问4月12日早上为何到李某甲(死者爱人)家中答:天不太亮,听见李某甲喊我,跟着他到家去看咋回事,他先走的,我收拾好东西去的。问到他家后看到的情形答:病人躺在床上,听病人的心跳,没有心跳,量血压,血压也没有,屋里较暗,没有看到面部颜色,也没有注意,屋里有煤烟味。问告知李某甲情况答:告诉他说人不行了,就回来了。问平常是否在诊所看过病(贾捧连)答:没有在我的诊所看过病。问平常身体状况如何答:平常看到下地干活,身体还不错。问是否知道贾捧连生前有过病答:没有听说过。”
7、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贾捧连/莲”全国姓名搜索单1份,载明名为“贾捧连”的0人,名为“贾捧莲”的4人。
8、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当庭提交询问闫宝平笔录1份。载明:……“答:贾捧莲是我妻子,于1975年出生,身体非常健康,现在安阳市开发区上班,贾捧莲从未在保险公司办保险。与保险公司所说的贾捧连不是一人。”
9、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当庭提交x号保单代理人报告书1份。被告以此证明其业务员姬海霞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讲清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依原告李某甲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对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姬海霞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姬海霞提交的身份证明1份。主要载明:“……2007年3、4月份贾捧连就出险了,我接到电话先去李某甲家看了看,又到公司报了案,公司又派人去了……你给李某甲、贾捧连推销保险时给他们讲保险条款的内容了吗答:没有。2009年4月17在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由成爱武、段某某询问你的笔录,你看一下是否属实答:属实,是我说的。开庭时间你能否出庭作证。答:不一定,下星期一比较忙,我也不愿出庭作证,毕竟我是泰康公司的业务员。……我提交1份身份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及本院询问姬海霞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村委会没有证明死亡性质与原因及程度等方面的资质。对于煤气中毒,村委会无资格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第X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保险人贾捧莲的死亡事实,而不能证明其他的一切。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姬海霞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及本院询问姬海霞的笔录无异议。对第3、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病理报告单上的贾捧莲与保险公司的贾捧莲是一个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第X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第4、5、6、8、X组证据,因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询问姬海霞的笔录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被告对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死因有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第3、X组证据可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院询问姬海霞的笔录可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贾捧莲”与保险公司的“贾捧连”系同一人,且“莲”与“连”也不相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5、6、7、X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该几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又不同意质证,且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与本院询问姬海霞笔录内容相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甲作为投保人,以其妻子贾捧连作为被保险人,经被告的业务员姬海霞介绍,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约定基础保费为5000元,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被告按x元给付身故保险金,约定受益人为李某甲。投保时,业务员姬海霞未向李某甲、贾捧连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5000元,保险单于X年X月X日生效。2007年4月12日,被保险人贾捧连在家中死亡。原告李某甲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李某甲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予以接受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人李某甲与被保险人贾捧连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印证,且事发(贾捧连死亡)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未申请对死因进行鉴定,不能证明被保险人贾捧连死于胃体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