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李某乙,系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11月25日驾车从安徽窜至河南省信阳市。200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用兑换外币的方法诈骗信阳市的出租车司机刘x人民币x元。后在驾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人民银行的证明,抓获经过和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均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11月25日从安徽窜至河南省信阳市。2009年11月26日上午,四人窜至信阳市环保局附近,由被告人赵某某假冒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持秘鲁币假称为澳元,以能够兑换人民币来获取差价利润为诱饵,骗取信阳市出租车司机刘x的信任,被害人刘x将秘鲁币误认为澳元而购买,从而骗取刘x现金x元,后乘坐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的轿车逃窜。四人在逃窜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报案陈述,扣押清单,物证秘鲁币,中国人民银行的证明,抓获经过和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理由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