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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郝某诉某告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某,2009年7月8日5时05分许,原告郝某驾驶牌号为某x别克汽车至本市X路、富长路西侧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某x奥迪汽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郝某某和原告郝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某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859.55元、误工费11,100元(1,850元/月×6个月)、调档费40元、车辆修理费和牵引费人民币4,634元、交通费1,081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车辆修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查档费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物损费、误工费、查档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住院,还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8日5时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某x奥迪轿车沿水产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水产西路、富民路西侧,与对向行使的原告郝某驾驶的浙x别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和原告车上乘客即案外人郝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郝某某无责任。

被告陈某系本案肇事车辆(沪x奥迪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和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4,859.5元。原告为某某、诉某等所需,还支付查档费40元、车辆修理费4,289元、牵引费33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三、被告陈某为某案肇事车辆(沪x奥迪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汽车票、查档费收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登记、支款凭单和上海长征医院病情证明单,证明内容为某告月收入标准为1,850元,因为某通事故休息了6个月,误工损失为11,100元。被告陈某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郝某某(代李某)与刘某签订的购车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和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内容为某案受损车辆(浙x别克轿车)事发时系案外人李某所有,事发后因车辆受损严重,李某将车辆转让给原告,但是没有办理过户,之后原告代李某将该车转让给刘某,并过户到刘某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某为某事车辆(沪x奥迪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某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某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病历、相应医疗费单据,本院确定为14,859.5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和诉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3、车辆修理费和牵引费,虽然原告并非受损车辆(浙x别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是本院认为某告系事发时车辆控制人,并为某应的车辆修理费和牵引费票据的持有人,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悖,本院凭据分别确认为4,289元和330元。4、查档费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1,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未进行相关伤残司法鉴定,也没有相关权威机构出具包某休息期期限结论的鉴定意见书,且当事人之间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11,100元依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1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2,600元,剩余费用7,518.5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交通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2,6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查档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7,518.5元;

三、原告郝某其余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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