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夏文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流公司)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鹏程物流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物流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1日,原告鹏程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08年12月6日,原告鹏程物流公司司机任XX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塘康县5KM余杭区X镇X路段时与俞一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俞一X当场死亡。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鹏程物流公司及司机任XX连带赔付俞一X之妻宋XX、之子俞二X、之母张XX各项费用共计x.88元。原、被告就原告鹏程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要求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88元。
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鹏程物流公司司机任XX存在逃逸情形,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赔情形。因此,不同意原告鹏程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鹏程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88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鹏程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两份;2、余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009)杭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抄件)两份。原告鹏程物流公司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鹏程物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机任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2009)杭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不合理,且判决生效后,原告鹏程物流公司并未要求赔偿,因此应由原告鹏程物流公司自己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鹏程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11日,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24日,保险限额为5万元。2008年12月6日,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司机任XX驾驶该车在塘康县5KM余杭区X镇X路段时与俞一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俞一X当场死亡。俞一X之妻宋XX、之子俞二X、之母张XX提起诉讼,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俞一X亲属赔偿款22万元;原告鹏程物流公司及司机任XX连带支付俞一X亲属赔偿款x.8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14元,扣除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22万元,余款x.14元的60%即x.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计款x.88元)。
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所有赔偿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被保险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再者,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要求第一位赔付。因此,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鹏程物流公司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但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依据(2009)杭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22万元,该3万元应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费用由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60%即x元,加上原告鹏程物流公司依据(2009)杭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的费用x.88元,应由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鹏程物流公司保险金x.88元。原告鹏程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x.88元,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商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陈德民
审判员任丽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