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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我在广东省中山打工时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10月31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4日婚生女孩焦某莉,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关心我和孩子的生活,2007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焦某莉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健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1月在广东省中山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10月31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4日婚生女孩焦某莉。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焦某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0元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婚后财产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焦某莉归原告焦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助理审判员:范梅红

助理审判员:张红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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