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故原告经常住在娘家,并多次提出离婚。待大儿子出生后,原告本想被告会有所改变,然而被告的坏毛病一点未改。现儿子均已长大成人,原告对儿子已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并决意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2008年5月起诉,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其后原告没有回家,也没有和被告联系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故原告经常住在娘家,并多次提出离婚,由于父母的反对没有离成。现儿子均已长大成人,原告觉得对儿子已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于是决心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2008年5月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其后原告没有回家,也没有和被告联系过。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石潭镇X村兆云组的一栋二层12间住房,位于东头的6间住房,双方自愿给付长子赵某秋,位于西头的6间住房,双方自愿给付次子赵某国;
三、原告曾某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赵某5000元;
四、原、被告的儿子赵某秋、赵某国自愿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赵某生活费;
五、双方当事人对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彭勇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