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乙,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附近,见被害人牟某某途经此处,遂一路尾随至华江路、华江支路口,趁牟某安不备,抢得牟某中的布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等物。
(二)2009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本区X镇X路江桥居委X号附近,见被害人刘某某途经此处,趁刘某某打电话之机,抢得刘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50余元等物。
(三)2009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本区X镇X路、曹安路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途经此处,遂一路尾随至曲江路X弄X号楼道口,趁张瑾按门铃之机,抢得张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50元等物。公安机关接报后经布控于当日21时许在该镇X路X弄小区内将被告人邹某某人赃俱获。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一、二节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退赔犯罪所得和缴纳罚金计人民币3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邹某某一年内三次抢夺,应当从重处罚;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能自愿认罪,已退赔犯罪所得和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二、在案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牟某安一千元、刘某某一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闻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徐闻翌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