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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因与张某乙、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原告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张某乙、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联营公司)、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周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张某乙、永成联营公司、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永成联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张XX驾驶豫x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永成联营公司名下),由南向北行至葛店煤矿自备路X路段时将原告周某某撞伤。伤后原告周某某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原告周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车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应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承担。

被告永成联营公司未答辩。

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原告周某某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公司赔付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原告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周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2009年3月10日永城市X村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及其母张某甲、其父周XX系非农业户口;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x车辆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原告周某某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之伤情;4、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周某某之损伤为①多发颅骨骨折、②左顶部硬膜下血肿、③炉内积气、④脑脊液耳漏、⑤弥漫性轴索损伤、⑥左顶枕部皮下血肿、⑦聠胝体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原告周某某因病情需外购药品及两人护理;5、原告周某某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2008年12月21日住院,2009年2月6日出院;6、医疗费票据四份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在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花费440元、住院花费x.58元、外购药花费4200元;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之损伤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计款550元;9、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计款1690元。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与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外,认为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张某乙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据此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成联营公司、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所有证据逐一审核分析后,作以下综合认定:

1、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周XX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城市X村派出所证明、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周某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因其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交通费票据因其部分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其部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张XX驾驶豫x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永成联营公司名下),沿葛店煤矿自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某路段时,将由东到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某某撞伤,伤后原告周某某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救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某乙所雇佣司机张XX在驾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避让过路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张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横过道路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①多发颅骨骨折、②左顶部硬膜下血肿、③炉内积气、④脑脊液耳漏、⑤弥漫性轴索损伤、⑥左顶枕部皮下血肿、⑦聠胝体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原告周某某住院48天,花医疗费共计x.58元(包括门诊花费440元、住院花费x.58元及外购药花费4200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周某某之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反应迟钝,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该车入户在被告永成联营公司名下。2008年9月9日、9月16日,该车分别以被告永成联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止。

另查明,1、原告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原告周某某在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时支付鉴定费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的雇佣司机陈张XX在驾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避让过路行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乙承担,被告永成联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对肇事车辆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以被告永成联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x.58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365×48×2=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48=14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8×10=480元、交通费应酌情按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伤残十级赔偿2年)为x×2=x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以上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成联营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天安保险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因此除鉴定费550元外均应由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其余医疗费用x.58元(含医疗费96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中的80%即9242.86元由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20%的医疗费用即2310.72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其余医疗费用x.58元(含医疗费96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的80%即9242.8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陈德民

审判员任丽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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