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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林某某诉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市人,现住(略)。

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系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江、黄爱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8日,其与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时尚新天地选铺认购卡》。该《选铺认购卡》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时尚新天地AX号商铺一间,面积为32.48平方米,认购价位为人民币x元,认购单价为x.7元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意向押金x元;据此,原告林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x元、商铺意向金x元,赔偿林某某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时尚新天地选铺认购卡》;

二、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林某某定金x元,商铺意向金x元,赔偿原告林某某损失x.88元,合计被告支付原告x.88元。双方纠纷就此了解;

三、原告林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林某某承担675元,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夏先

审判员张京江

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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