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昌贵,福建平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港街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江边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盛良,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霞浦县X街X村民委员会(下称江边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江边村X村民小组村民,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在该小组承包有土地的事实。上诉人起诉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在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排除分配对象之外,侵犯其作为该村X组织成员权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其家庭人口分配给其征地补偿款,并重新分配给其责任田。被上诉人辩称,承包地是由村X村民小组发包,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是第四村X组作出,其只是根据第四村X组上报名单发放征地补偿费,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根据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诉辩主张,江边村X村民小组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追加江边村X村民小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征询上诉人是否申请追加江边村X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时,上诉人明确表示申请追加。虽然上诉人没有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但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和作出正确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应依职权追加江边村X村民小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江边村X村民小组为本案当事人,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经二审调解,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霞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