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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王井分社诉史某某、逯某某、黄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王井分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单位副主任。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男,36岁,汉族。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王井分社诉史某某、逯某某、黄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由被告逯某某、黄某签字担保,并以其个人的房产作抵押在我社借款2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一年半,利率为9.792%。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28万元及2007年8月1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被告逯某某、黄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三被告未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史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并由被告逯某某、黄某签字担保的事实。第二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号为x。据此证明被告史某某用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史某某由被告逯某某、黄某签字担保,并用其房产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x),于2006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一年半,利率为9.79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7年8月9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28万及2007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被告逯某某、黄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借原告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某某、黄某签字担保有效。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某某的房产抵押有效,原告对其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792%计付,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不履行,由被告逯某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对被告史某某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瑛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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