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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郑某甲之母),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郑某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娜、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5年1年19日,原告之母白某某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及其姐姐郑某逸都由母亲白某某抚养。被告在与白某某离婚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白某某送原告及其姐姐郑某逸上河南建业小哈佛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小哈佛学校),被告同意向原告及其姐姐每人一次性支付10万元教育费。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长,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仅靠母亲的收入,独自承担原告的高价教育费已非常困难,几年来,原告母亲多次通过中间人向被告催要,被告虽有较高的收入但均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学费10万元及从2007年8月至今的教育费利息x元。

被告郑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白某某离婚的时候,因大女儿郑某逸没有本地户口,协商郑某逸到小哈佛学校上学,但并没有约定原告上小哈佛学校。原告有本市户口,上本地的学校免费,无需上小哈佛学校这样的贵族学校,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及其姐姐抚养费各750元,已经包括了教育费和生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白某某的女儿,郑某逸系原告的姐姐。被告与白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在郑某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及郑某逸由白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学业完止,郑某逸2005年9月送小哈佛学校,被告付学费10万元,白某某付学费6万元;双方还约定位于郑某市中原区X乡X村X号的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原告有继承被告房产权和财产权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8月进入小哈佛学校就读至今。2010年6月7日,河南建业教育产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学费8000元、住宿费1000元、代收费700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共计x元。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2005年1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750元。原告的姐姐郑某逸于2009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与其母在离婚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其10万元学费,现尚欠1万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学费1万元及利息400元。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郑某逸支付学费1万元及利息4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朱琳(出庭)、黄某(出庭)、韩保军的证言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曾亲口告知三位证人,两个女儿都将进入小哈佛学校上学,被告愿意支付每个孩子学费10万元;提交光盘一张(系原告的母亲白某某在本院六楼用手机录制,录像中为原告的母亲白某某和被告在领取本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的情形,录像时间为10分13秒),以此证明原告进入小哈佛学校上学,被告是同意并认可的,自愿承担学费。对于朱琳的证言,被告认为其与朱琳未谈起原告10万元的事,原告的学费,他每月愿意出1000元,但条件是孩子要来看他,并提出朱琳和白某某是好朋友,证言不可信;被告对于黄某的证言,认为自己不认识她,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被告对于韩保军的证言,认为自己认识韩保军,但他的陈述不足以作为证据;对于录像资料,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其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750元,该费用已经包括了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涉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母亲白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是否口头约定原告上小哈佛学校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学费的问题。原告的母亲白某某与被告在2005年1月19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原告的姐姐郑某逸上小哈佛学校,被告负担郑某逸学费10万元,对原告是否上小哈佛学校及学费的负担问题并未约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朱琳、黄某、韩保军的三份证言以及其母白某某在本院六楼录制的录像资料,以此证明其母白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口头约定原告上小哈佛学校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学费,但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均是听原告说或被告说,且被告对三份证言均不予认可,三份证言之间又不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光盘刻录的录像,系原告的母亲白某某在本院六楼用手机录制,录像中是白某某和被告在领取本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双方争吵的情形,该录像资料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并认可原告上小哈佛学校及愿意负担原告在小哈佛学校的学费,故本院对录像资料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白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口头约定原告上小哈佛学校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学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10万元及利息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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