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融水县浙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正,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融水县浙洪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浙洪公司)与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义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荣明辉和人民陪审员黄某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洪公司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单位司机李胜与原告在广西融水壮强货运信息部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单位的司机李胜用被告单位的车辆将原告的杉锯材从融水县城运输到江苏省南通市,双方还在融水壮强货运信息部的《托运介绍信》上签字。然而,被告的司机李胜不讲诚信,把原告的货物运输到江苏无锡市后,就停止运输,要原告另找车辆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南通市。李胜在无锡市停留三天,原告派人从南通赶到无锡和司机李胜交涉,李胜又强迫原告赔偿其轮胎磨损费800元,否则不准卸货。不得己,原告只能付给其轮胎磨损费800元,另外雇请车辆将货物继续运输到目的地南通市。在无锡装卸货物,原告支付装卸费800元,支付无锡至南通市的运费4500元。由于被告司机不讲诚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320元(3720元+800元+800元=5320元)。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车费800元,额外运输费3720元,车胎费800元,合计赔偿532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广西融水壮强货运信息部托运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运输货物的事实;二、李胜的驾驶证及副页、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胜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权及车主的住所等信息。
被告通顺公司不应诉,亦无答辩。
经开庭质证,因被告通顺公司无答辩,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仅是中介机构提供运输信息的介绍信,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法院事实:2010年7月23日,李胜以被告通顺公司的名义,持广西融水壮强货运信息部托运介绍信到原告浙洪公司,用被告通顺公司车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托运货物前往江苏省南通市。2010年8月13日,原告浙洪公司以被告通顺公司的司机李胜仅将货物运输至江苏省无锡市,并要求原告支付轮胎磨损费800元,未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江苏省南通市,造成原告额外运输费3720元、装车费800元等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被告通顺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达成货物运输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广西融水壮强货运信息部的托运介绍信,无任何其它书面协议能证明双方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另诉称,原告在无锡市装卸货物支付装卸费800元、并支付无锡市至南通市的运输费4500元以及赔偿李胜轮胎磨损费800元,均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装车费800元,额外运输费3720元,车胎费8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融水县浙洪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义雄
审判员荣明辉
人民陪审员黄某翼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