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4月18日释放。2009年9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2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长河(已死亡)、岳某某等人以给郑州市新港区办事处庙后唐村的李××介绍对象为名,在新郑市X街高记烧鸡店和北关汽车站附近等地共骗取被害人李××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黄××、岳××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