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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乙、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住(略)。系黄某乙之妻。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因购买竹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8月6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3659.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截止2010年8月6日止)3659.83元,合计x.83元。2、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7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因购买竹山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8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代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08年6月8日被告黄某乙妻子陈某某向原告写下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愿意与黄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659.83元(截止2010年8月6日止)合计x.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在庭审中的陈某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率等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愿意与被告黄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义安分社出具的利息证明原件,证明被告黄某乙借款利息情况;5、借款须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就对于贷款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告知了被告;6、被告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身份。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6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代合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写下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和承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共同清偿贷款本息x.83元及支付2010年8月7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截止2010年8月6日止)3659.83元,合计x.83元。限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8月7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56‰计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641元,依法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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