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男,58岁。
上诉人游某某不服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同意给予游某某等人补助采石场搬迁费用x元,该行为属于行政物质帮助行为,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无偿给付金钱或实物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郑炳荣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