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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5岁。因犯盗窃罪,1994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抢劫,2003年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9时10分左右,赵某某在罗山县X镇X路口乘坐信阳到阜阳的豫s-x号长途客车,伺机盗窃。当客车行驶到罗山县X乡X路段,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给小孩取食物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座位上的粉红色手提包盗走,从提包内盗窃现金1900元后放在自己屁股下的座位上隐藏。被害人见提包丢失寻找时,发现提包在被告人的腿上,被害人将提包抢夺过来,检查发现包内少了1900元现金,随即发现被告人屁股下座位上隐藏的有钱,就将钱夺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客车上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常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侵犯财产犯罪前科劣迹,依法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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