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别名菜包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9月份一天晚上,蔡某某伙同卢X(已判刑)等人在山城区X厂仓库盗窃风帆100A型电瓶三块,价值600元;141东风汽车水箱一个,价值750元。

(二)2008年1月14日夜,蔡某某伙同卢X、王XX(已判刑)在汤河街重型机械厂家属院平房盗窃狄XX皮衣一件,内有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卢X、王XX的供述,被害人狄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前科等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