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观押于杭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6日,余杭市工程建筑公司横塘分公司依法在人民广场二期工程上施工。次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乙以土地征用手续不齐、费用没有到位等为借口,纠集第四组村民康某乙、陆某丙等人,占据工地进出口通道,阻拦装运塘渣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使施工被迫停止。在闹事中,两被告人多次冲人施工通道阻拦施工车辆进出,还辱骂闻讯赶来进行劝阻、疏散的工作人员,给余杭市建筑工程公司横塘分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50元,并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处罚。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余杭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被告人供某等。
被告人康某甲承认参加了闹事,但辩称:1.其没有看到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土地征用的公告,征用资金没有到位;2.违章建筑“手下留情”是在“拆违”会上提出的。
其辩护人认为:1.证实康某甲组织、指使村民阻碍人民广场二期工程施工的证据不足,证实康某甲参与阻碍人民广场二期工程的证人证言不尽相同,2.被告人阻碍施工的目的是交涉,手段一般,客观上有关部门工作未做妥,被告人及村民对公告征地的法律规定不了解,也是引起事件发生的一个原因。该案定性值得商讨。
被告人康某乙承认参与闹事,但辩称:1.其没有看到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土地征用的公告,土地征用协议没有签过,资金没有到位:2.康某甲9月6日晚打电话给其是让其叫几个代表到村里去看看,9月7日其没有指使村民拦车,也没有叫老人下跪。
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被告人康某乙指使村民在人民广场二期工程中拦车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康某乙在该事件中不是首要分子,3.事件发生有政府工作不细等诸多客观原因。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余杭市市委和市政府为提高城市品位、按照城市X镇南苑商贸城赭山港东侧(东安村X组范某内)建造人民广场二期工程。经余杭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批准,该项工程由余杭市南苑控股公司(下简称南控公司)承建。‘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划拨土地建此项目。余杭市土地管理局分别于2000年1月25日和8月25日在东安村就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公告,在公告有效期内村民没有提出异议。2000年8月31日,南控公司经余杭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所征土地的建设使用权。同时,征地的补偿金额也已确定,款项逐步落实到位。在此期间,临平镇X组长参加的征地协调会,第四组组长康某甲提出二点要求:(1)1993年以来土地征用作货币安置的劳动力要求重新安置。(2)“拆违”时对第四组的违章建筑要“手下留情”。因镇政府拒绝他们的要求,以康某甲为代表的第四组就拒绝参加镇政府、土管所主持的对被征用土地的丈量工作。2000年9月5日,镇X村委与南控公司协商,最终同意了由康某甲等人丈量的4.63亩面积为东安村X组的征用面积,并将情况告诉康某甲。同年9月6日,由余杭市工程建筑公司横塘分公司承接人民广场二期工程的塘渣填埋工程,并于当日开始施工。被告人康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当晚就通知康某乙、康某乙明天上午先到其家集中,再到人民广场二期工地,并叫被告人康某乙通知几个代表。于是康某乙根据被告人康某甲的要求,先后通知陆某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等人次日上午到康某甲家集中。9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等9人,在康某甲家及去工地的路上商定:以土地没有丈量,土地征用款没有到位、征用土地没有签协议等为借口阻止施工。7时30分许,两被告人与康某乙、陆某丙、陆某己、陆某丙等人赶到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工地,首先由被告人康某甲叫施工单位沈某某马上停工,然后两被告人与第四组部分村民先后参与阻拦装运塘渣的车辆进入现场施工,部分村民占据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工地进出口通道阻拦车辆进出。在工地上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还煽动村民阻拦装运塘渣的自卸车进入工地现场,施工被迫停止。闻讯赶来的临平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向两被告人及村民宣传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征地规定,告知该施工是合法的。同时,公安、城管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拦车村民进行劝阻、疏散。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等人不但不听劝阻,反而辱骂工作人员,康某甲还多次冲人施工通道阻拦施工车辆进出,并煽动其他村民参与拦车。被告人康某乙指使村民中的老年妇女坐在施工车辆进出的通道上,还唆使她们向前来做劝说工作的临平镇X镇长下跪,向其“讨饭吃”,并企图将这一情形拍成照片,因被在场的执法人员及时制止而未能得逞。后经过公安和城管监察等执法人员的努力,在当日下午二时左右,事态终于得到控制,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工地施工得以恢复正常。由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一伙的阻挠,致使余杭市建筑工程公司横塘分公司被迫停工约6小时,停工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550元,并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厉某、夏某壬、朗某某、康某癸、俞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有关征用手续齐全,施工是合法的。9月7日上午,康某甲带头,康某乙等人积极参与,阻碍人民广场二期工程施工,阻拦车辆进场,谩骂政府工作人员,致使工地停工。2.证人康某乙、陆某丁、陆某丙、陆某丙、陆某戊、陆某己、吴某某、孔某某、康某某、陆某某、康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6日晚上,康某甲通知康某乙、康某乙等人9月7日早上先到其家集中,并叫康某乙也去通知东安村X组部分代表到其家集中。9月7日上午7时许,上述人员在康某甲家集中后,康某甲、康某乙等9人一起到人民广场二期工地上去参与拦车,在康某甲、康某乙的带领下被拦住的施工车辆有数十辆,造成人民广场二期工地停工约6小时的事实。3.证人朱某、骆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7日上午,各自到人民广场二期工地参与拦车,造成工程停工的事实。4.证人沈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依法于9月7日上午7时30分许某人民广场二期工地施工时,受到了东安村X村民的阻拦,康某甲叫其公司马上停工,康某甲、康某乙等东安村X村民还参与了拦车,其中康某甲、康某乙闹得最凶,有50多辆车受阻,直接经济损失有8500多元。5.证人钟某辛、杨某某、孙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7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各自赶到人民广场二期工程施工现场维持秩序,看到被告人康某甲在阻拦施工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并指使部分东安村X村民起哄。被告人康某乙在人民广场二期工程施工现场拍照,参与拦车,与其他村民一起起哄。两被告人在观场闹得最凶,直到当天下午13时许,经现场执法人员努力,施工车辆才慢慢开进施工现场倒塘渣。当天大约有三十辆货车被拦在人民广场二期工程施工现场的路边。6.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开了装满塘渣的自卸车到人民广场二期工地,被东安村X村民拦住,现场所有装塘渣的车子都被拦下,康某甲站在其车子前面,用手拍打车子,叫车子后退。康某乙对几个村民讲:你们去拦住车子,如果他们来拉你们,你们就睡到地上,我会拍照去告他们的。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证书证实:南控公司具备开发资格。28、余计经建(1998)X号、(1999)X号、(2000)X号文件证实:人民广场二期工程是余杭市委、市政府为提高城市品位而批准兴建的。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征用土地方案、余杭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余杭市土地管理局《有关“广场二期”审批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人民广场二期工程用地是依法批准的,各项法律手续已办妥。9.余杭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办公室关于《广场二期征用土地付款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土地征用的有关费用已支付的事实。10。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因车辆受阻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50元。11.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供某,与上述证据相应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康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人民广场二期工程的用地是依法征用并依法定程序公告的,土地征用手续齐全,补偿费用也在法定期限内到位,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上述事实有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土地划拨决定书、付款凭证及证人厉某、朗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其提出无理要求被拒绝后,得知工程已施工,就召集东安村X村民到其家集中,策划、指使部分东安村X村民去阻拦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工地施工,并带头参与阻拦施工,这一事实有证人厉某、夏某某、朗某某、康某乙、沈某某、钟某辛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康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人民广场二期工程用地的合法性及补偿费用在法定期限内到位,有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划拨决定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康某乙按被告人康某甲的要求通知东安村X村民代表到康某甲家集中,后去人民广场二期工程工地积极参与阻拦施工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厉某、夏某某、朗某某、康某乙、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康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也有相应的供某。故被告人康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第一、三点辩护意,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二点意见与实际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聚众阻碍余杭市人民广场二期工程的施工,情节严重,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在该事件中组织、纠集村民参与扰乱活动,是事件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康某乙根据康某甲的要求通知东安村X村民参与阻拦施工,在事件前后又积极参与,是事件的积极参加者。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认识到各自行为的严重性,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荣
人民陪审员潘叔玲
人民陪审员傅振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