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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

代表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焦某某,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于2008年3月25日在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支付存款15万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范某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周永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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