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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滕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379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女,42岁,苗族,农民。

被告滕某某,女,45岁,苗族,居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元月两人相识相恋,1994年2月2日原、被告一起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此后,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互不联系已有三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基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滕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滕某某户口在该社区但至今没有看见滕某某居住的事实。

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滕某某因多病无依无靠,生活困难的事实

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条款,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于1993年相识相恋,1994年2月2日双方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于1996年元月生一子名滕XX,但滕XX因病于1999年7月死亡;2002年5越8日生一女名郑XX。此后原、被告因故分居互不联系。原告遂以原、被告分居七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可,此后原、被告于2003年因故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由于被告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且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小孩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郑某某与滕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郑XX随原告郑某某生活,由其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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