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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立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43岁。

被告凌某某,又名凌某钦,男,36岁。

2007年4月29日,被告翟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2万元,已还1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2007年5月12日,被告翟某某又借原告2万元,此借款由被告凌某某担保,至今共有3万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翟某某共欠原告3万元,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凌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翟某某到期不能清偿,此2万元由担保人凌某某负担偿还。

二、此借款利息截止2009年6月30日前由二被告补偿原告500元。

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裁定费320元,共计5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同意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西旺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常鹏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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