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中原区X镇。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中原区X镇。系被害人李某丙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中原区X镇。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中原区X镇。系被害人李某丙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中原区X镇。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略)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了(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某丙沿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一东西无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梨园村东时,李某丙从电动车后座上摔下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赵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载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2008年7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李某丙符合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其在梨园村东的一个院子里干活,看到一男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其干活的院门口时,电动车后座上的老年男子正好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后脑摔到水泥路面上,声音很响,老年男子摔到地上后一动不动,骑车的男子就拐回来扶他,并用手机拨打了120,120过来后就把伤者拉走了,并证实其距现场有四、五米远,看的非常清楚,院里面还有赵某和其在一起干活;
证人赵某丁证实其看到干活的院子外一条东西方向的水泥路上躺了一个老年男子,有一个年轻些的扶着他,其听黄某某说那个老年男子是从扶他的人骑的电动车上摔下来的;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赵某甲在路中间扶着李某丙,当时李某丙鼻子上流血,已经处于昏迷状态,120过来后赵某甲就和李某丙一起去了医院;
3、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赵某甲于2008年4月10日13时50分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的情况;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出诊的大夫就自己一个人,还有一名护士,伤者当时呼之不应,处于昏迷状态,跟随去医院的还有一名男子,其在现场问他伤者是怎么受伤的,他说没看到,到医院后其问他和伤者是什么关系,他说自己不认识伤者,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所以医院入院前病历上伤者就写“无名氏”;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电话通知其父亲受伤后给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说其父亲只是喝多了,后又给他打电话,他说旁边有人家办事和别人打架受伤了;并附有案发当日李某丙的通话清单,证实其与赵某甲电话联系的情况;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只看到出事前在上坡的时候,一个人在前面推着电动自行车,另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在后面跟着,是走路,之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其没有看到受伤男子是如何倒地的,而且是事后才知道在前面推车的是赵某甲;其在须水法庭开庭时以证人身份作证,说“那个老人走着走着就摔倒了”,是因为开庭前赵某甲的老婆找过其,让其说那个老人是自己摔倒的,因为是一个村的,其碍于情面就在法庭上说了假话;
须水派出所民警鲍某某的证言,证实派出所接警后去了梨园村了解情况,询问了一个叫秦某某的人,秦某某当时说他没看到伤者是如何摔倒的;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就看到一个男的倒在地上,赵某甲扶着那个倒地受伤的人,其没有看见那人是怎么受伤的,因为赵某甲让其帮忙作证,其碍于情面就在须水法庭讲了假话;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附近的人说李某丙是从赵某甲的电动车上摔下来的;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08年4月22日对事发地点予以勘验,位于梨园村一东西无名路,该路X路面,无分道线,路面总宽为3.3米;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某丙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并附有诊断证明书两份;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丙符合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并对损伤方式进行了分析,认为李某丙头部损伤具有外轻内重、颅骨骨折表现为整体变形性骨折之特点,符合减速性损伤即摔伤;
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2、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另认定,被害人李某丙受伤后,被120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后于2008年5月25日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元,其住院期间有3人陪护。后其家属又支付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认定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其无罪;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的损害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其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丙一起饮酒后,由赵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着李某丙行走,后因故致李某丙从其车上摔下来,关于该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黄某某详细的证言予以证实,另外还有赵某、孙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此外,还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认定上诉人赵某甲对本起事故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的伤情符合摔伤的证明等证据。相反,上诉人赵某甲虽然一直否认原判认定其的犯罪事实,但其本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的损害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丙系农村户口,住郑州市中原区X镇X街X号,农民,系当地奶牛养殖户,因此,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人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讼代理人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亦无不当。对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