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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满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385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26岁。

被告满某某,男,32岁。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满某佳。婚后被告一直开车营生,但却一直没有承担小孩抚养费等家庭职责。从结婚到现在被告没有给家里一分钱,致使家庭生活一直艰难。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生活费问题,被告一直声称没有钱,从而不给原告任何费用。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分担;3、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且原告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被告满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诉的均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满某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及满某君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口角,2008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8年12月份被告父母带人到原告娘家闹事。2009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5、满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也当庭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2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满某佳。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之父便要原告的父母接原告回家,为此原告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即25英寸彩电、功放、VCD、音响、冰箱、冰柜、饮水机、洗衣机、10床棉被、1床毛毯、4床被套、床单被子各6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面的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及与家人关系处理不当等原因而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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