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200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平日与被害人李某不和,被告人文某甲于2008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纠集并指使“小弟”等五人(均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高升家园B区保安亭附近,用铁棒、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偏重)、八级伤残。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文某甲的家属代表被告人文某甲与李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文某甲共赔偿李某x元。李某向司法机关请求对被告人文某甲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人文某乙、易某丙、张某某、易某丁、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文某甲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甲纠集并指使同案犯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晗啸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