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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9日15时许,马某某因其在隆发家具城“大信厨具店”买的热水器漏水,到“大信厨具店”找老板薛xx要求调换遭到拒绝后,与被告人薛某某先引起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薛某某用拳头将马某某左眼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某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薛xx、张xx、焦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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