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通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当厦门开往太原的1144次旅客列车运行到兴国至吉安车站间,被告人丁某某在X号车厢,趁旅客付XX熟睡之机,将付XX挎包里钱夹内的27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报案登记表、失主付XX的陈述、证人杨XX、琚XX、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失主挎包及钱夹的照片、被告人藏匿赃款的提包及衣物的照片、赃款照片、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曾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兵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