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06年4月至2009年8月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塌陷办主任,2009年8月至捕前在(略)。2005年12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五日作出(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8月雷X伟工作关系调入石龙区塌陷问题管理办公室,但雷X伟未到单位正常上班,所以便找到时任石龙区塌陷问题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某提出将其工资留给单位作为办公经费。被告人刘某某拿到雷X伟工资存折后,于2007年12月7日开始由本人或者让他人以雷X伟名义连续取款。200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被免去塌陷问题管理办公室主任之职后,仍继续持有该存折取款,直至2010年1月17日,共分20次领取雷志伟工资款x元,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7、8月份,雷X伟调入我单位。雷不能正常上班,后雷X伟到办公室找到我对我说,你吃药也需要花钱,我的工资花不着,你拿着花,等我有事的时候再问你要。他的存折平时在我身上装着。20份石龙区农信社取款凭证中有12份是我以雷的名义取的,另8份是我让张X昭或郭X飞拿雷的存折取的钱。一共取得x元钱用于我平时看病和日常开支了。
2、证人雷X伟证言,我是2007年8月从梁洼矿调到石龙区塌陷办的。调入后我没有上班,也没有领过工资。我找到刘某某对他说,我的工资留给单位做经费。之后,我的工资存折的事情我就没有问过,谁拿着我的工资存折我不知道。我从没有说过把这些钱借给刘某某,我俩之间没有私人借贷关系。
3、证人雷X亚证言,刘某某没有和我说过他用雷X伟工资存折取款的情况,他没有提出过把雷X伟的工资存折给我。
4、(时任石龙区塌陷问题办公室副主任)证人张X才证言,雷X伟没有正常到单位上班,我从没见过他上班。刘某某在开会的时说过雷X伟的工资存折在我们单位放着,雷X伟本人同意把他的工资作为塌陷办经费用。工资存折谁保管着我不清楚,单位是否使用也不清楚。我主持塌陷办工作后,没有人把雷的工资存折移交给我。
5、(时任石龙区塌陷问题办公室副主任)证人高X林证言,雷X伟没有正常上班,我在单位没有见过雷X伟。我记得刘某某在他办公室开班子会上说过雷X伟的工资留在单位使用。如何使用、存折谁保管我不清楚。
6、(时任石龙区塌陷问题办公室会计)证人郭X飞证言,雷X伟调过来后在单位呆了很短一段时间就没再来过,他的工资本一直在我的办公室放着。大概2007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找到我要雷X伟的工资本,雷X伟给我打过电话让我把工资本交给刘某某的,我后来就给刘某。刘某某曾安排我取过两次钱。我从雷X伟工资本里取的钱没有用于单位的开支,直接交给刘某某了。刘某某从雷X伟工资本里取出的钱没有用于单位的开支。
7、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20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开始由本人或者让他人以雷X伟名义连续取款直至2010年1月17日,共分20次领取雷志伟工资款x元的事实。
8、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1月25日,石龙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到名为雷X伟农信社存折一本。
二、2007年9月石龙区塌陷办修建单位厕所,项目实际支出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他人虚开金额为x元发票入账报销,后套取现金x元,扣除税款628元,下余款x元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我们单位修建厕所,区里财政上给拨了x多元钱,实际上用了9000多元,剩余8000多元,经班子开会研究,把剩余这部分用于平时因公开支没有正规发票无法报销入账的支出了。经我手1000多元,其他钱用于冲抵张X才、高X林、郭X飞为单位的开支了。
2、证人张X才证言,只知道2007年7、8月份建厕所,我在x元圆的票上签字了,但其他的事情不清楚。多开发票的这部分钱没有冲抵过我为单位开支垫付的钱。
3、证人高X林证言,2007年7、8月份单位建厕所,区里当时批了大概2万元,但开始建的时候我在山西。回来后班子在一起时说为了冲账多开点票,具体多开多少、冲什么帐我记不清,我在多开的发票上签字了,其他的事情不知道。多开发票的这部分钱没有冲抵过我为单位开支垫付的钱。
4、证人郭X飞证言,2007年下半年班子开会研究后决定修建厕所,价格谁谈的我不知道,建筑商叫雷X庄,金额是x元。大概一个多月完工后,我让雷X庄去区地税局圆发票,圆票后他给我提供他的银行账号,我俩一起到石龙区国库支付中心,把x元转到他在石龙区X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上。他取出来一万多元给我,说让我把钱转交给刘某某。后来我拿着这些钱回到单位,交给刘某某了。
5、证人雷X庄证言,2007年8、9月份,石龙区塌陷办要找人盖个厕所。我便找到石龙区塌陷办主任办公室,当时在场有主任,另外还有一个人(后来知道是塌陷办会计)。经我们商量,包工包料共计8000元。塌陷办会计说签个协议圆发票,又让我出份证明,证明内容大概是我给石龙区塌陷办盖厕所,包工包料需要近x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塌陷办会计让我去石龙区地税局圆发票,圆了张x元发票,税款近1000元,税钱是我垫的。后来我向会计要税钱,他说8000元的税钱我承担,超出的税钱塌陷办承担,就把塌陷办应承担的税钱给我了。后来在国库支付中心领了钱后,他把8000元给我,剩余的部分他拿走了。
6、平顶山市石龙区地方税务局发票一张,证明石龙区塌陷办修建厕所向石龙区地方税务局申报花销票据x元。
7、平顶山市石龙区地方税务局发票所清单一份,证明雷文庄经手的x元报销款的税率及税收数额。
三、2008年12月石龙区塌陷办修缮单位办公室,项目实际支出6557元。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他人虚开金额为x元发票入账报销,后套取现金x元,其中x元用于单位开支,下余款4700元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修缮房屋,区财政拨x元,实际修缮支出七八千元,具体数额记不清,剩余的部分还批发部x元,高庄桥头茶叶店8000元左右。
2、证人张X才证言,刘某某在会议上说过修缮房屋多报销的事情,剩下的钱干什么用了,具体数额和情况我记不清了,郭X飞有会议记录。
3、证人高X林证言,刘某某在会议上说过修缮房屋多报销了多少钱,实际给修房人多少,还剩多少,剩下的钱干什么用了,具体数额和情况我记不清了。郭X飞有会议记录。
4、证人郭X飞证言,修缮房屋报销了x元,实际上给建筑商赵X星6500多元,剩余x元是虚开的,在刘某某手上。2008年12月12日开班子会说了关于多报销的这些钱用处,其中x元付兴隆商行日常招待费是我经手的,8000元付给高庄桥头金盛源名烟名酒名茶店是我和刘某某一起去的,900元付给刘X愿家电部有刘某某签的字,会议上刘某某说还有给财政局的人送礼花了一部分。
5、证人赵X星证言,2008年8、9月份,石龙区塌陷办修缮办公室,我经人介绍认识了郭X飞,承包了这个活儿。郭X飞要签合同并要求多签些金额,多拿的税钱由他给,我同意了。后我们签的协议金额是3万元,工程决算书金额为3万多元。干了十几天,并没按预算的活干,有些活儿郭X飞和我商量不需要就不干了。完工结算后,我去石龙区地税局圆了3万多元的票,但实际带税款给我了6500多元。
6、证人刘X南证言,其没有和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去还过石龙区农机局斜对面一家饭店的饭钱。
7、赵X星石龙区X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明x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赵卫星账户中。
8、平顶山市石龙区财政局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赵X星经手帮助领取了x元。
9、平顶山市石龙区地方税务局发票复印件,证明赵X星修建石龙区塌陷办办公室花费发票。
10、2008年12月12日的郭X飞所记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会议上关于修缮房屋多报销的款项中部分款项的去向。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雷X伟工资,系个人借贷,以及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另外两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因单位利益送给他人,也没有其它合理的支出去向,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被告人将此款x元占为己有,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违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我与雷X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给单位做经费之说,该款项不是公款,不可能构成贪污。雷X伟没有明确表示把自己的工资做单位经费,也没有出具过相关财物手续,单位也没有研究过,怎么能认定该款为公款呢我离任后,张X才任主任,既然是公款,为何张不问我要此款呢2、修厕所的余款x元,其中给朱X阳4900元,和高X林一起去南阳买玉5800元左右,我没有贪污。3、修缮办公室余款4700元,经我同意扣掉1000元还郭X飞垫付的省煤田某质队生活费,3700元给刘X男还饭店老板单位欠款了。综上,我没有贪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工资是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塌陷办职工雷X伟未正常上班,当然也不应领取劳动报酬,所谓雷X伟的工资不应归雷X伟所有,亦应属于公款。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雷X伟工资,系个人借贷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厕所的余款x元及修缮办公室余款4700元,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个人占用,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