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1日,郑州市工商局经检支队和郑州市公安局查封了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存放的宝丰酒1339件,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被查扣的1339件宝丰酒的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其中:20年63度出口原酒20件,价值x元;清香红宝石宝丰酒64件,价值9280元;15年54度清香宝丰酒120件,价值x元;30年50度浓香宝丰酒77件,价值x元;15年50度浓香宝丰酒434件,价值x元;浓香宝丰窑坛子香72件,价值4320元;5年50度浓香宝丰酒519件,价值x元;46度浓香宝丰金窑2件,价值138元;46度浓香纯粮液3件,价值582元;50度宝丰娇子酒28件,价值2576元)。经宝丰县酒业有限公司认定,该批酒不属于该公司生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扣押物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所存酒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批酒查封、扣押后,没有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不能认定这些洒是出自被告人刘某某所涉嫌的酒及包装,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示证、质证,本院二审时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批酒查封、扣押后,没有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不能认定这些洒是出自被告人刘某某所涉嫌的酒及包装,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工商局经检支队证明证实了郑州市工商局经检支队在郑州市X路中储仓库X号库扣一批涉嫌假冒宝丰酒时向在场的温丽萍(刘某某的妻子)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扣留财物通知书,温丽萍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不知去向,该酒暂扣在该队仓库,后移交宝丰县公安局,而且温丽萍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对上述行为也予以证实;另刘某某租用的郑州物流中心工作人员田莉的签名和证言、刘某某的行政起诉状予以证实郑州市工商局在郑州物流中心所查封扣押的1339件酒系刘某某所有。经宝丰县公安局委托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抽样,经宝丰县酒业有限公司认定,该批酒不属于该公司生产,而且所查封扣押酒的内、外包装经宝丰县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生产厂家鉴定均不是委托的生产厂家设计生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张丰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