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尹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闫某某以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河南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闫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