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万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万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在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某某,被告万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翟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万某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铁北建材市场西建房时,经中间人万××、孙××、魏××介绍,由原告承包此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1、清包工,包工费每平方米80元,门前后地坪另加1000元;2、建筑面积共104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16.5平方米,地上七层计927.5平方米;3、承包工程款共x元。至2005年8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之下,留下三、四层地板砖和第四层卫生间瓷片未粘贴,一至六层开关插座未装,这些尾工工程款约为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
被告万某辩称,自己不是所建房屋的产权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造价及工程面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x元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针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孙××出庭作证证言;2魏××出庭作证证言;3、万××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万某是本案被告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万某对第1、2份证据认为不属实,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万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房字第x号署名郭××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之前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而是在2008年元月才购买的争议房屋中的第三层。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被告万某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铁北建材市场西建房时,经中间人万××、孙××、魏××介绍,原告宋某某承包此工程,双方口头约定:1、清包工,包工费每平方米80元,门前后地坪另加1000元;2、建筑面积共104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16.5平方米,地上七层计927.5平方米;3、承包工程款共x元。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房屋建设,被告万某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予给付。房屋建筑尚余三、四层地板砖和第四层卫生间瓷片未粘贴,一至六层开关插座未安装。原告宋某某索要下欠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宋某某为被告万某建筑房屋,并约定了价款,计算了建筑面积,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虽辩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不是自己的,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万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建筑所余尾工,即三、四层地板砖和第四层卫生间瓷片未粘贴,一至六层开关插座未安装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应为1500元,被告万某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