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X乡X村。
被执行人常德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申请复议人马某某因赵某某与常德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福区法院)2009年1月7日作出的(2008)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开福区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冻结了XX公司在湖南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元公司)帐户上的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事实上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复议人,XX公司只收取复议人管理费4.5万元,复议人已向XX公司缴纳了管理费4.5万元,故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为复议人,请求上级法院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2007年7月20日,友元公司与XX公司签订《创元美景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包创元美景工程6#栋建安工程,工程总金额x元。在友元公司与XX公司签订《创元美景工程施工合同》之前,XX公司自愿与马某某合作承接友元公司创元美景工程6#栋楼房,双方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马某某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安全,XX公司派相关人员协助马某某工作,协调关系。XX公司向马某某收取管理费共计x元。建设方的工程款原则上都要进XX公司帐户,由XX公司转交给马某某,所有工程款归马某某所有。该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目前该工程的工程款在结算中。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马某某为案外人,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所有权,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开福区法院应在执行裁定书中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的诉权,而不是复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案外人的异议重新作出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告知诉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黄忠立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芬